安信信托“刚兑协议”被判无效,但不意味信托公司不担责
202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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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光证普法 ,作者光证普法


前言

12月26日,某上市A信托公司发布“诉讼进展公告”称:与H省某财务公司信托受益权转让纠纷案经H省高院二审判决,《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下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违规刚性兑付行为,应属无效。本案是“九民纪要”之后司法判定刚兑无效的第一案,对于未来资管产品兑付纠纷的处置极具指标意义。然“刚兑条款”无效并不代表信托公司就此不用承担责任,刚兑无效之后信托公司的责任承担对资管市场的长远发展更加意味深远。


案件概况及判决依据

根据公告内容显示:H省某财务公司认购了4亿元A信托产品,期限为60个月(未到期),并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A信托应按照固定收益回购信托受益权。后信托计划底层资产发生违约,H省某财务公司诉诸法院,主张依据转让协议,要求A信托公司向其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4亿元本金及信托资金收益、违约金。后经H省高院二审判决,判定《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无效,主要理由如下:

1. 转让协议法律关系名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实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安排。违反了《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规定,应属无效。

2. A信托主管部门征询反馈认为A信托公司与H省某财务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一系列操作是保证本金收益不受损失的行为,属于违规刚性兑付行为。故二审法院认为应认定双方签订涉案转让协议系违规刚性兑付行为。

3. “九民纪要”第92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转让协议属于刚性兑付的约定,故应认定无效。


  1. 法院裁判思路剖析与反思

刚性兑付危害主要有三:一是扭曲了资金的市场定价;二是资管机构的表外风险向表内转移和积累;三是诱导市场资金空转破坏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大局。打破刚性兑付也成了当前资管市场整治的核心问题。监管政策确立之后,问题的系统解决需要司法判决等一系列体系支撑,需要从以下几个维度进一步梳理完善。


01 “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裁判依据

“九民纪要”虽有对刚兑协议或者条款无效的较为明晰的规定。但“九民纪要”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仅为具有审判指导作用的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关于刚兑协议或者条款缘何无效未有完整的逻辑证成,仅有直接规定是其本身的一个缺憾,这个缺憾也在一定程度上折射了当前关于刚兑协议和条款效力判定的司法困境。


02 违规不是刚兑无效的根本原因

本案中H省高院征询的信托主管部门的意见,在主管部门认定刚兑行为违规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转让协议无效。但就协议或者条款的效力而言,应当回归至《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无论是“资管新规”还是关于信托计划的其他监管规定,均属于部门规章,其引发的是监管部门的监管处罚问题,并不直接引发私法领域民事合同的无效。在国务院层面建立资管市场的统一监管规则,是未来的发展方向,也是解决当前困境的根本出路。


03 H省高院尝试有益但可更完善

作为市场首例刚兑无效案件,H省高院颇具吃螃蟹精神,然也不乏缺憾。根据公告显示的内容,H省高院未就《信托法》第34条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作出阐析,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也未对该条款是属于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进一步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H省高院判决的根本依据是违反《信托法》第34条规定,因而从裁判思路上遵循的基本思路是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被认定为无效。《信托法》第34条规定了信托受托人对受益人的支付义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但信托公司作为我国金融市场中信托业务专营机构,签署刚兑协议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前述协议在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情形下也应被认定为无效。



刚兑无效并不意味不担责


本案中,转让协议虽被法院判定为无效,但并不意味着A信托就此信托项目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H省高院在判决中亦确认,待《信托合同》履行届满后,H省某财务公司如认为有损失的,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就本案所涉信托产品,A信托除了本案争议的转让协议的受让义务外,依旧可能基于以下事由承担赔偿责任:


01 转让协议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公告内容显示,H省高院在认定转让协议无效的同时,A信托公司及H省财务公司在明知且应当知晓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保本保收益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依然签订了上述协议,双方对于上述两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对本案已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律师咨询费及差旅费,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纠纷事件中,合同无效与双方均存在过错已由法院判决确认,核心的争议点有二:一是H省财务公司基于转让协议享有的预期利益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因此遭受的损失;二是如应当认定为损失,其损失的确认是否应当待信托计划清算完毕了再行确定。以上争议有待新的判决进一步确认。


02 未尽适当性义务的赔偿责任

“九民纪要”在“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的章节虽然将H省财务公司这样的机构投资者排除在外,但“九民纪要”的核心逻辑在于对普通自然人投资者的法律倾斜保护。“适当性义务”作为信托公司的法定义务,“九民纪要”未规定并不意味着机构投资者不能就此主张信托公司的赔偿责任。


如H省财务公司有证据证明A信托在向其推介信托产品过程中故意隐瞒重大风险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足以影响其作出是否认购产品的判断的,依然可以向信托公司主张因其未尽适当性管理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03未尽受托人义务的赔偿责任

根据《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根据“九民纪要”第92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启示及未来展望

在资管市场整治进入深水区的当下,H省高院认定刚兑条款无效,并为缔约过失责任、适当性义务赔偿责任、未尽受托人义务赔偿等纠纷的审理埋下伏笔,对于规范资产管理市场极具启示意义。

01 就司法与监管系统而言

无论是适当性管理义务,还是刚性兑付协议和条款的效力认定,乃至资管产品受托人义务的责任边界,除了监管制度体系的完善和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之外,更需要在具体的诉讼纠纷中明确资管产品当事主体的责任边界。司法直面并裁决资管业务背后的法理逻辑,并确定纠纷解决的基本规则;监管吸收司法确定的裁判规则,形成更加完善的监管体系,司法和监管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是构建更加规范的资产管理市场的根基。


02就资管产品的投资者而言

刚性兑付的抽屉协议主要发生在机构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机构投资者之中。在资管产品的投资过程中,以抽屉协议替代了对产品底层资产的风险审查,进而陷入了逆向淘汰的漩涡——管理能力较弱或底层资产风险较大的资管机构更愿意出具抽屉协议。通过此警示案例,未来在资管产品的投资过程中,一是要重点关注受托人管理能力的评价;二是要穿透至底层资产的审核,而不应当陷入对抽屉协议的依赖。


03就资管产品的管理人而言

刚兑协议或者条款被认定为无效,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释了集中兑付的风险,但如在销售和受托人管理中存在问题,依然面临着赔偿的可能。在“资管新规”实施的大背景下,除了不得签署承诺保底的刚兑协议或条款之外,未来要取得长远发展的核心是要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提升主动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否则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刚兑协议或者条款可能无效,依旧摆脱不了可能面临赔偿的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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